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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概念不同。
2、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不同,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委托的组织。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及地方各级立法机关。
3、法律特征不同。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中,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如下:
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中的两个重要概念,它们在性质、特点和效力上存在一定的区别。
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一般规范形式存在的行政行为,它对一类或多类对象产生普遍的约束力。抽象行政行为的特点是具有普遍适用性和一般约束力,适用于广大公民或组织。它通常是通过规章、规则、命令等形式表达,具有一般性的规范性内容。抽象行政行为的例子包括行政法规、政策性文件等。
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对具体个案或个别对象作出的行政行为,它对特定的个体或对象产生直接的约束力。具体行政行为的特点是针对具体的个案或特定对象,具有具体性和个别约束力。它通常是行政机关对具体申请、投诉、申诉等事项做出的决定、批复、许可等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例子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奖励等。
在效力上,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适用于所有适格主体,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而具体行政行为对特定主体具有直接的约束力,效力有时会受到特定情况或法律规定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并不是完全独立的概念,它们常常相互联系、相互影响。抽象行政行为往往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制定和执行提供了法律依据和指导,而具体行政行为又可以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适用和具体实施进行补充和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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